开栏的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本栏目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于2005年4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将从明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建国50多年来第一部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性法律,是干部人事管理法制化的里程碑,意义重大。
公务员法共18章、107条,在公务员管理的各个基本环节和主要方面都有比较成熟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使干部人事管理工作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基本内容可归纳为关于公务员制度和公务员管理的总括性规定、关于公务员管理各个环节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规定两个方面。
为了便于广大公务员认真学习公务员法条文、深入领会公务员法精神实质,本站刊登由市人事局根据我国公务员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整理、编辑的公务员法知识问答,以飨读者。
一、哪些人属于公务员?
根据多年来我党对干部管理的实际做法,从有利于保持各类机关干部的整体一致性,有利于统一管理,也有利于党政机关之间干部的交流使用出发,公务员法扩大了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的身份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依法履行公职。这是从职能上对公务员规定的条件,也是公务员最本质的特征。按照这个条件,公务员必须是依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他们承担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等职能,通过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为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服务。
2、纳入国家行政编制。按照现行编制管理制度,人员编制与工资等诸多管理联系在一起,是干部人事管理的重要依据。根据组织机构的性质和组织机构的功能以及与国家的经济关系,我国人员编制大体可分为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企业编制、军事编制等几种类型。其中,行政编制是指其经费由行政费开支的人员编制,行政编制的使用与国家的政治活动密切相关,与国家行政预算有直接关系。公务员作为依法履行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等职能的人员,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3、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通俗地讲,就是“吃皇粮”,由国家财政供养。公务员履行职责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国家的利益,国家相应地以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形式,来保障他们的生活,包括退休后的生活。
具体包括下列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1)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2)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4)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5)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6)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7)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另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不执行行政职务,其工作属后勤服务性质,公务员管理办法对他们不适用,因此他们不列入公务员范围。
公务员法扩大公务员范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符合我国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特点,有利于加强党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也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为什么要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
目前我国公务员内部不分类别,所有公务员都使用一种管理方式,晋升、工资等都是一个模式,这不利于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和科学化管理。因此,公务员法在总结《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根据职位的特点、性质、管理需要以及人才成长规律的不同,把公务员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各个类别采用不同的管理方法。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公务员走专业技术职务,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公务员提供了职业发展阶梯,以便吸引和稳定机关不可缺少的专业技术人才,激励他们立足本职岗位,成为本职工作的专家。行政执法职务的设置,主要体现向基层倾斜的指导思想,解决基层执法部门公务员职业发展空间狭小、职务晋升困难的突出问题,激励一线执法公务员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对一线执法公务员的管理和约束。
此外,国务院根据公务员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如法官、检察官,他们的义务、权利和管理上的特殊要求由法官法、检察官法进行体现;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三、为什么允许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也规定了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但十几年了一直没有推行。在公务员法出台的时候,感觉有了一定把握了,所以在公务员法里专门规定了一章,就是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的职位可以进行聘任。并同时规定,聘任就要签订合同,按照合同进行管理。
实行聘任制的目的:一是满足机关吸收一些专门技术人才,尤其是高级技术人才的需要。另外就是降低人才的成本。如果花大成本公开招考没有必要,因为是辅助性的。还有就是聘任制作为一种手段,扩大了机关用人的渠道,也可以给机关带来一些活力。
那么,哪些职位实行聘任制呢?一是专业技术比较强的,有些职位对专业性要求较高,而且机关急需要,比如金融、财会、法律、信息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第二就是辅助性职位,比如书记员、资料管理员、数据录入员等等这样一些辅助性职位可以进行聘任。为了严格聘任制的岗位,公务员法规定了这些岗位必须经过省级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到国家秘密不能搞聘任制。
聘任制是机关通过合同选拔、任用公务员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公务员法专章规定对部分公务员实行聘任制,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和创新。公务员法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同时规定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对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的原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以及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等问题也作了原则性规定。
总之,把聘任制作为公务员任用的补充形式,一方面可以满足机关对特殊人员的需求,另一方面可以拓宽选人、用人的渠道,吸引多样化的优秀人才,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有利于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四、怎样理解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权?
公务员的申诉权利,是指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分的决定和被降职、被辞退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同时有权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其中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公务员的控告权利,是指公务员对于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规定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权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宪法赋予了公民申诉控告权,公务员首先基于公民的身份,也享有相应的申诉控告权。其次,允许公务员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利于纠正公务员处分工作中的失误和不当,保障与救济公务员的权利,防止个别人对公务员打击报复。再次,对于国家公务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有效监督机制,有利于国家管理活动的民主化和法制化,对于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尽职尽责,都有重要的意义。
公务员申诉的范围包括:第一,处分。第二,辞退或者被取消录用。第三,降职。第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第五,免职。第六,申请辞职、退休未予批准的。第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第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公务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公务员对本人申诉范围内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的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后,经有关机关调查,确认有关机关人事处理确属错误的、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确侵犯该公务员合法权益的,应当撤销对该公务员错误的人事处理,恢复其名誉,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对于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为什么要强化级别的作用?
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对公务员进行分级,这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一个特色。依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其中,职务与工作实绩属于职位因素,德才表现与资历属于品位因素。公务员晋升职务可以带来提升级别,但不晋升职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升级别。
我国公务员管理中设置级别的目的是:第一,适应职位分类的需要。从职位分类的角度看,对每一职位应按照其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分为不同的等级。就某一职位来说,它对应的不是一个级别,而是一个级别段。按照职位分类的要求,责任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基本相同的职位相对应的级别段应当一样;反之责任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不同的职位对应的级别段应当不一样。级别可以作为对不同职位类别公务员进行平衡比较的统一标尺。以职务层次为横轴,以级别为纵轴构成的“坐标系”,可以衡量、标识公务员在基层组织中的地位。第二,级别也是公务员发展的重要台阶,除了职务晋升以外,级别晋升也是公务员职业发展的一条重要渠道,可以增强公务员的荣誉感。因此,本法规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根据这一规定,由于机构规格、职数的限制,公务员的职务可能无法晋升,但在同一职务上,公务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第三,确定公务员的报酬的需要。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设置级别,可以使公务员在不晋升职务的情况下,通过晋升级别提高工资待遇。此外,由于同一职务层次的人员,工作年限、奖励和能力各不相同,级别工资可以体现统一职务层次的人员,工作年限、奖励和能力各不相同,级别工资可以体现同一职务人员的上述差别,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公务员法未规定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而是授权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六、公务员录用制度适用哪些人员?
公务员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公务员制度的经验,确定了公务员录用的范围。世界各国公务员录用的范围大体有两种:一是低职务层次的职位采取公开录用的方式,高职务层次的职位采取内部晋升或者外部调任的方式;二是所有职位,不论领导职位还是非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时,一律采取公开录用的方式补充人员。我国的录用范围为机关选拔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我国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包括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四个职务层次。“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是适应职位分类制度而确定的,包括担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中相当于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此,录用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一是担任综合管理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二是担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中相当于主任科员以下职务层次的人员。
担任领导职务和相当于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不采取本章规定的录用的方式。因为高职务层次的职位特别是领导职位上的公务员,需要丰富的领导才能和业务知识,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这些都需要在实际工作中经过较长时间经验的积累。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职位出现空缺时,可以采取内部晋升、调任等方式进行补充,也可以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一些县、乡机关中存在“股长”、“副股长”,这不属于公务员法中规定的领导职务,因而,县、乡机关如果从公务员队伍以外的人员中补充担任“股长”、“副股长”的人员,不能直接从机关外调任,而应适用考试录用。另外,在职公务员,即已经通过法定方式取得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从现工作单位或者部门交流到其他机关工作,属于工作单位的变动,不是公务员关系的重新确立,不必再考试录用,可以按照公务员交流的规定直接办理手续。
七、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方式有哪几种?
考试是公务员录用的重要程序之一,也是择优录用公务员的重要技术手段,在资格审查合格的人员中进行。考试的目的是测试报考者的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和能力。随着考试制度的不断发展,考试的方式也多种多样。
我国公务员录用考试主要采取笔试和面试方式。
笔试是通过标准化试题和文字分析解答,测试报考者的文化和专业知识水平、运用文字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思维能力等。考试的内容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一级有关用人部门按照不同职位的要求确定。近年来,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科学性不断加强,难度相应加大,题库建设也逐渐完善。对报考者理解和运用知识的能力要求有所提高,测试理解、应用、综合能力的试题分布日益合理,试题的难度呈正态分布,中等难度的试题增多,增强了考试的区分度。
面试采取考官小组与报考者直接交谈,或者置考生于某种特定的模拟情景中进行观察等方式,对报考者的素质、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每名面试考官对报考者都有独立评判和打分的权利,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避免人才选拔上的随意性和失误。面试的内容广泛,方法也不断创新。面试的内容主要包括:综合分析能力、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语言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和技巧、情绪控制能力、仪表礼仪举止等笔试不能反映的因素。主要方式有结构化面谈、无领导小组讨论、心理测试等。面试的具体测评要素和方式,由录用主管部门确定。
为了使录用考试既有统一性,又能够适应公务员职位分类的需要,更具有科学性和针对性,公务员法提出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基本能力,是公务员履行公职必须具备的通用知识和素质,笔试中的公共科目和面试就是测试这些方面的能力。对不同职位类别所要求的能力的测查内容,要根据职位来设置,以利于推进考试科学化。比如,招考综合管理职位的考试内容,应当注重宏观管理和政策理论研究能力;招考专业技术类职位的考试内容,应当侧重对其掌握和运用某些专业知识的能力进行测试。目前,在中央公务员招考中,实行甲、乙两类考试,主要是根据中央机关和垂直管理系统的工作性质而对测试重点有所区别。随着职位分类制度的不断深化、职位类别的科学划分,今后在考试内容的设置中会加大体现职位特点的比重。
八、公务员录用一般有哪些程序?
公务员录用的程序是公务员录用制度的重要内容。程序如何, 不仅对录用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有影响,同时对加强录用工作的社会监督力度,促进录用工作制度化、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国家的公务员法都有关于录用程序的规定。我国公务员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录用的程序。一般来讲,依次包括发布招考公告、资格审查、考试、考察和体检、提出拟录用人员、备案或者审批等六项程序。录用公务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的程序进行:
1、发布招考公告。发布招考公告是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重要举措,是面向社会敞开大门、广聚人才的标志。在择优录用问题上,最重要的程序保证就是能够动员一定数量的优秀人才报名参加考试。报考公告由录用主管部门负责发布,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的资格条件,报名的方式、时限等,考试内容和科目、时间、地点和区域分布,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其他注意事项。报考公告一般在考试前一段时间,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以便广大公民及时了解招考信息。加大对招考公告的宣传力度,能够广泛吸引报考者报名参加考试。
2、资格审查。资格审查主要了解报考者是否具备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报考职位的资格条件要求。基本条件由公务员法作出统一规定,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条件。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一般由招录机关提出,经省级以上考试录用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报考者应当同时符合基本条件和职位要求的所有资格条件方可报考,并按照规定,提交真实、准确、有效的报名申请材料。招录机关在接到报名申请材料后,一般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资格审查工作。经复查,有一项条件不符的报考者,不能参加职位的考试。招录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应在一定时间内及时予以答复,为其改报其他条件相符的职位提供机会。资格审查合格的报考者,由录用主管部门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
3、考试。考试在资格审查合格的人员中进行。考试的目的是测试报考者的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和能力。
4、考察和体检。考察是在考试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对象是考试合格者。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和实绩、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考察工作按照录用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由招录机关组成考察组组织实施。考察对象是根据考试成绩确定的人选。考察人选确定后,首先由招录机关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复查,采取查阅有关证书和文件材料等形式,确认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如果在资格复查中发现报考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发现报考者有意隐瞒某些问题,招录机关应当淘汰该人选,并按照成绩递补新的人选。
体检是在考试和考察基础上,对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身体条件的检查。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这是讲体检的依据,因为不同的职位要求不同的身体条件。但也不能理解成一个职位实行一个体检项目标准。在实际工作中,考虑到机关工作在工作方式、工作性质上对身体条件基本要求一致的特点,绝大多数职位应该实行基本一致的项目和标准。对少数具有显著工作特点的职位,如警察等要专门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2004年,人事部、卫生部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该标准的要求,对报考者进行身体素质的检查,确保其具有承担报考职位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对体检不合格者,招录机关应当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向报考者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
5、提出拟录用人选。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综合报考者的考试、考察和体检结果,经招录机关领导研究讨论同意,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拟录用人员名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通过网络等适当形式,按照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七天)。报考者和其他知情者对拟录用人员名单的确定有异议或者发现拟录用人员存在不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等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招录机关或者录用主管部门举报。招录机关和录用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材料后,要认真调查核实,确有问题的,应当取消录用。
6、备案或者审批。公示期满不影响录用的,由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按照规定报录用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县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录用人员名单。这主要是出于对确保录用工作质量,充分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考虑。备案或者审批同意后,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印发录用通知,招录机关给报考者办理录用手续。
九、公务员的考核内容有哪些基本含义?
确定公务员的考核内容是做好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前提,考核内容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考核工作的质量。
我国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这五个方面综合体现了公务员的素质及其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述。其基本含义是:
德,包括公务员的政治品德、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情况及个人品德。政治品德主要指公务员的政治表现,包括理想信念、宗旨观念、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等。职业道德主要看公务员是否具有正确的职业观念和良好的职业态度、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是否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严守国家和工作机密。社会公德主要看公务员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是否模范遵守社会行为准则,勇于同不良现象做斗争。个人品德主要看公务员能否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是否正直、真诚、诚实、守信、谦虚谨慎,是否襟怀坦荡、光明磊落。
能,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业务知识是指公务员的政策理论水平、文化程度、专业知识水平。工作能力是指公务员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包括:理解判断能力、规划预测能力、组织协调能力、领导管理能力、科学决策能力、调研综合能力、团结协作能力、开拓创新能力等等。不同机关、不同层次、不同岗位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指事业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和勤奋精神。所谓事业心就是看公务员是否敬重和热爱本职工作,是否勤勤恳恳、尽职尽责、甘于奉献。工作态度主要看公务员工作是否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否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工作作风重点看公务员是否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勤奋精神重点看公务员是否善于开动脑筋,刻苦钻研业务,精益求精,不断开创工作新局面。
绩,是指工作实绩。即公务员在完成任务目标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过程中,通过所提出的工作思路、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而取得的绩效等。它包括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对绩的考核要看公务员是否具有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重点看公务员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或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办事效率如何,看公务员工作是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有没有突出的贡献。
廉,是指廉洁自律情况。主要看公务员是否严格遵守党和国家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是否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无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公共财务管理的规定,有无假公济私、化公为私行为;是否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有无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的行为,等等。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还要考核其是否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是否遵守组织人事纪律,有无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搞用人上不正之风的行为,等等。
十、公务员的考核等次有哪些基本要求?
考核等次是对公务员实际表现优劣的一种高度概括性的评价形式。《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将公务员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从实践看,这样三个等次,在“称职”和“不称职”之间缺少过渡层次,不容易发挥考核的区分作用,容易形成大平台现象。因此,在听取各地、各部门意见和实践的基础上,公务员法将公务员考核等次划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一般来说,每个等次的基本要求是:
优秀:公务员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都表现出色,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成绩显著。
称职:公务员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都达到任职的要求,很好或者比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基本称职:公务员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勉强达到任职的要求,勉强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公务员政治、业务素质较差,达不到现任职务的要求。或在某一方面存在突出问题,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在实际执行中,各个等次的具体标准,应根据公务员的不同类别、不同部门、不同层次和不同岗位加以具体化,分别作出规定。
公务员法规定,定期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这体现了公务员权利保障原则和考核的公开性,使公务员能够了解机关对自己的基本评价,看到自身的优点和不足,明确今后的努力方向。此外,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个别人的好恶恩怨、单纯主观印象或其他原因而造成考核结果不公平不合理,公务员法还赋予公务员对考核结果申请复核和申诉的权利。对此,公务员法第十五章专门作了规定。
十一、公务员任职须具备哪几个前提?
任命公务员职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前提条件:有编制、有职数、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前两个条件即有编制、有职数,这是根据我国机构编制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按照现行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对机关实行“三定”,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在此基础上设置职位。各机关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都是根据该机关所负担的职能任务、工作性质、机构规格、编制总数、各级职务的比例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也就是说,任何机关的编制数额都是确定的,能够容纳多少工作人员是固定的,不能突破;机关的职数即职务的比例和数额也是确定的,也不能突破。这种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目的是保证机关因事设职、以职选人、精简高效。因此,任何机关任命公务员职务,都必须在本机关的编制数额和职数限额之内进行,决不能随意突破。否则都是违反规定的行为,都要予以纠正,并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个条件即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是根据机关职位管理的需要作出的规定。机关的职数是确定的,包含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总数确定。比如,一个单位设置八个处长职位和二十个副处长职位,就不能突破;二是这些职位的具体分布也是确定的。即该单位各个内设机构的处长、副处长职位数额是固定的,不能随意变动。根据第二方面的规定,任命公务员职务,就需要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比如任命某人为甲处副处长,甲处就必须有副处长的职位空缺,如没有空缺则不能任职。尽管不突破该单位副处长总数限额,也是不允许的。这种规定,目的是保证机关内设机构职位管理科学,人员构成合理,有效完成承担的职能,避免机关职位管理混乱、履行职能不平衡。
为了严肃这方面规定,有关部门近年来多次发文予以强调。2001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这些规定和要求,各机关在任命公务员职务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十二、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有哪些程序?
晋升程序是公务员职务晋升规范化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职务晋升公开、公正的根本措施。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程序主要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等。按照这一程序晋升是公务员职务晋升的主要方式。
(一)民主推荐。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领导班子换届或个别提拔任职时,要按下列步骤进行推荐:1、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2、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3、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4、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以民主推荐结果为重要依据之一,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确定考察对象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必须依据干部选拔条件和不同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工作按下列步骤进行:1、组织考察组;2、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3、发布干部考察预告;4、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5、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6、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对拟晋升人选,特别是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要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沟通协调,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讨论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职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委任制职务,由任免机关依法任命。选任制职务,进行依法推荐和民主协商,由选举机关选举产生。
十三、公务员不得有哪些行为?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4、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6、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7、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8、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9、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0、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11、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12、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13、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1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16、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规定,进一步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
1、关于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是指策划、聚集、指挥、安排他人参加、起的是领导者的作用;“参加”是指个人参与其中。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是指,公务员策划、参加、指挥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为宗旨的、未经依法登记的,或者被撤消、取缔的非法组织。公务员罢工是指,公务员主动停止本职工作或者组织其他公务员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
3、关于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通常表现为放弃、懈怠职责,或者在工作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认真、正确地履行职责。
4、关于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
5、关于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此项中的“营利性”:一是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是以营利性为目的的。二是参加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的收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本法禁止公务员兼任一切营利性组织的职务,但是并不禁止公务员一切经济行为,而是严格限制公务员参与经营活动。比如,公务员可以依照规定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申购、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活动,但是不准其参与上市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十四、上级命令“明显违法”怎么理解?
制定关于下级对上级决定或命令如何执行的规定的意义在于,它从一个角度明确了上下级之间的职责关系,即体现了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又为下级向上级提出意见和建议,避免由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造成损失提供了渠道。此条有三层含义:
第一,下级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时,认为上级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意见。
第二,上级如果仍然坚持决定或命令时,下级公务员必须执行,执行后果只由上级承担责任,下级免责。
第三,如果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明显违法,下级不得执行。如果下级执行此决定或命令,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对这里的“明显违法”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首先,“明显违法”是客观的,不是由公务员主观确定的,它不依公务员的主观判断、知识背景等条件为前提,而是“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存在客观上的明显违法。这需要公务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其次,违法“明显”是指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存在歧义或者法理上理解的不同,而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冲突和矛盾。
最后,明显违背的“法”是指依照立法法确定的法的范围,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十五、公务员培训分哪几类?
我国公务员培训的分类是按照培训对象进行划分的,从新录用公务员到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从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到全体在职公务员,培训对象包括所有公务员。培训贯穿公务员的整个职业发展生涯,一般包括五类。
一、初任培训。培训的对象是机关新录用人员,目的在于通过培训,使新录用人员对机关的工作特点、组织纪律有所了解,明确自己的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初步掌握即将从事的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
二、任职培训。是指机关对准备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晋升职位的要求所实施的相应的培训。目的在于,通过对拟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所需的政策水平、组织领导能力和专业知识能力培训,为公务员履行拟晋升的的职务打好基础。
三、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机关为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而提供所需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内容、时间和方式应视专项工作确定。目的是保证公务员能够胜任专项工作的需要。
四、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是指机关有计划地对在职的公务员所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主要目的的常规性全员培训。培训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的传播与传授。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的在职培训,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五、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后备干部培训,对象是列入后备干部队伍的人选。培训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为主,中心内容是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基本知识、领导科学和管理科学知识、现代科学知识、法律知识、历史知识,等等。
十六、公务员交流有哪几种形式?
公务员法第十一章第六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交流制度的总体规定,共分为三款,规定了交流范围、基本方式、种类等。
第一款,是对公务员的交流在制度上加以确定。这一规定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基本相同,这也是对公务员交流制度实施十几年来经验的总结和继续肯定。
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务员交流的范围,包括内部交流和外部交流两种。
内部交流,是指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既可以在本部门、本单位内不同职位之间交流,也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交流。
外部交流,是指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交流。这里所称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残联、宋庆龄基金会、法学会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等。规定公务员可以与公务员队伍外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充分体现了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特色。我国的公务员不像西方文官系统那样是一个独立的集团,而是一个对外实行交流的开放系统。
第三款,规定了公务员交流的形式分为调任、转任、挂职锻炼三种。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公务员交流的方式由过去的四种变成了三种,把原来的轮换(轮岗)并入了转任。以前,根据交流目的的不同,将内部交流分为转任和轮换(轮岗)两个形式。但在实践中,转任和轮换这两种交流形式实质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分开后反而造成了概念上交叉重复。因此,公务员法在总结公务员交流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将两者合二为一,用转任来代表所有的内部交流的形式,从而使各种交流形式的概念明确,界限清晰,便于实践操作。
十七、公务回避的情形有哪几项?
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遇有法定情形,避免影响正当履行公务而进行的回避。规定公务回避的理由是,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果处理的问题与自己或自己的亲属有关,就极有可能受到“人情”的困扰,即便秉公办事,也容易受到别人的猜疑,不利于公务的顺利进行。
公务员法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公务回避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1、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可以区分为本人为被处理的当事人和处理的公务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公正执法的两种情况。
2、涉及与本人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比较亲密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这里的亲属是指,包括夫妻关系、直接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这里讲的利害关系,包括公务的执行对象就是亲属本人和与其亲属有着经济、名誉等利害关系。
3、是“兜底条款”,规定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该条对公务回避情形的规定增加了一条概括规定,即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在实践中,往往有一些并非亲属的亲密关系,也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如结拜关系、干亲关系等。另外,还有一些仇视关系,如两人之间曾有积怨等,也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些特殊关系,无法一一列举,也不是一律都要回避,关键看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样规定使公务回避更加科学,更加适应公务实践的要求,便于今后增加其他需要公务回避的情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十八、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有哪几种情形?
公务员法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因公辞职。是指担任领导职务主要是担任选任制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2、自愿辞职。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是领导干部的一项权利,也是健全正常的退出机制,实现干部能上能下的一条重要渠道。但是党政领导干部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等情况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3、引咎辞职。是指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引咎辞职是担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对本人失职失误的一种主动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明确了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九种情形和程序。
4、责令辞职。是指任免机关根据领导成员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责令辞职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领导成员应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二是根据领导成员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责令辞职实际上是组织上对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领导成员的一种组织处理。
十九、公务员辞职的限制性条件有哪几个?
公务员承担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关系重大,在保证公务员辞去公职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因此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辞去公职制定了以下五个限制性条件:
1、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的。公务员法对最低服务年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留给下一步的单项法规进行规定,但规定了公务员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提出辞去公职的申请,任免机关也不得批准该公务员的申请。
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这里的特殊职位,是指保密法规定的“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工作岗位。秘密事项包括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国家经济和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关于脱密期限,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规规定执行。
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现象,某个公务员承担或参加某项重要工作,该项工作未完成时,如果中途换人,有可能影响工作全局,损害国家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公务员也不得辞职。这里的“重要公务”是指与国家或者机关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务活动。
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上述情形也可以概括为:“正在接受审查的”,包括审计审查、纪律审查、司法审查。纪律审查和司法审查一般是指已正式立案的。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防止违法违纪人员以辞职来逃避责任。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这项是兜底条款,为进一步完善辞去公职制度留下了余地,但同时也表明,对公务员辞职的限制性条件职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进行规定,以便于更好地保护公务员利益。
二十、公务员不得辞退的情形有哪几种?
根据我国情况,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公务员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公务员: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公务员,不得辞退。首先,公务员是在工作中遭遇事故或者因工作原因接触有害环境,造成了残废;其次,公务员现在的状态是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工作能力。